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大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诚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09116号“学习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71043号“祝波士学习吧doctor zhu”商标、第20716971号“学习吧3+6”商标、第15969451号“学习书吧READING BAR及图”商标、第42528625号“学习学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搜索结果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学、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学习吧”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禁止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