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57700号“ROIC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ICHEN 30457700

阅读:66273 2021-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文济求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仁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庆合永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30457700号“ROI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82889号“ROI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82888号“…

  申请人:文济求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仁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庆合永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8日对第30457700号“ROI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82889号“ROI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82888号“ROI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ROICHEN”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公司营业执照;

  2、商品代理授权书;

  3、展会照片;

  4、申请人网站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牙刷;扫帚;垃圾桶;牙签;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室内生态培养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盆(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在原料、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ROICHEN”与引证商标一“ROICHEN”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ROICHE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牙刷;扫帚;垃圾桶;牙签;化妆用具;室内生态培养箱”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ROICHEN”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

本文《关于第30457700号“ROIC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ICHEN 304577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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