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48349号“泉有QUANYOU 五金机电连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泉有QUANYOU 五金机电连锁及图 31648349

阅读:86067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泉有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31648349号“泉有QUANYOU 五金机电连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0701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泉有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31648349号“泉有QUANYOU 五金机电连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50701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31427号“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50968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31460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40935号“全友天天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365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全友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友QUAN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2、最高人民(2013)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摘要、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摘要;

  3、1996-2015年期间“全友”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及核心商标所获的各种资质、荣誉证书复印件;

  4、2003年至2013年审计报告;

  5、2003年至2015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研究”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审查均于2018年10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均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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