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对第18046369号“e 360安全浏览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e及图”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8058号“E-Tools及图”商标、第7323571号“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54538号“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61807号“INTERNET EXPLOR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联系的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e及图”作为申请人IE浏览器的标志,在计算机和网络行业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应给予特殊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IE浏览器相关介绍及报道;2、相关案件裁决书;3、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电话线、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上,后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4月28日第169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用于连接遥控计算机及计算机网络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连接遥控计算机及计算机网络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连接远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用于浏览全球计算机网络和安全私人网络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星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e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计算机领域已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计算机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其“e及图”仅为略带图形化的简单字母,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