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31535号“乐金健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金健康 18931535

阅读:107817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18931535号“乐金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在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中对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壶、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乐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18931535号“乐金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在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中对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壶、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核准注册商品中非医用熏蒸设备、桑拿浴设备、水消毒器三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14137号“乐金” 商标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重新审查本案并对上述错误亦应纠正。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类商品上的第914137号“乐金” 商标、第970799号“LG及图”商标、第9949094号“L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1980号“L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0558号“L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LG”商标经过长期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产品销售,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LG”、“乐金”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以及第910736号“乐金”商标、第926791号“乐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为驰名商标,并据此在本案中从严把握商标近似性,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乐金”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在中国享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抢注。五、“LG”与“乐金”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知名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六、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中国投资及相关企业信息等资料;3、申请人主要投资企业审计报告相关页面;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5、申请人LG品牌广告花费报告、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刊登广告、宣传册、户外广告等广告宣传证据材料;6、申请人经营采购合同、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7、百度百科对“乐金”的解释页面;8、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水消毒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其在电热水壶、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其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公告》,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其在煤气锅炉;太阳能收集器;烤和箱;热水器;厨房炉灶;电饭锅;气灶;电咖啡渗滤器;厨房炉灶;头发吹干器;电水壶;微波炉(烹调用);电制面包机;电饭锅;滤水器;气体放电灯镇流器;太阳能灯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2月13日第1731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电暖器、烤箱、污水净化和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其在煤气锅炉;太阳能收集器;烤和箱;热水器;厨房炉灶;电饭锅;气灶;电咖啡渗滤器;厨房炉灶;头发吹干器;电水壶;微波炉(烹调用);电制面包机;电饭锅;滤水器;气体放电灯镇流器;太阳能灯商品上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乐金健康”与引证商标二至五“L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予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六、七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六、七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LG”与“乐金”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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