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079810号“火箭智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予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24112号商标、第11507047号商标、第18240268号商标、第28544979号商标、第21447332号商标、第5638265号商标、第7541554号商标、第300748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火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