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伯瓦尔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27654号“LABWARE RESULTS COU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5273号“世纪浪远 LALWARE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我局依法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另,申请商标“LABWARE RESULTS COUNT”译为“实验室器皿结果总数”,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