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43339号“巴布王国 BABU WANGG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布王国 BABU WANGGUO 13143339

阅读:89895 2021-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少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13143339号“巴布王国 BABU WANG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巴布豆”系列商标标识由申请人独创并…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少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百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13143339号“巴布王国 BABU WANG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巴布豆”系列商标标识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巴布豆”作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申请、注册众多商标,刻意摹仿其他权利主体名下在先知名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巴布豆”词条百度百科;

  2、1996-2013年度申请人企业及“巴布豆”商标部分宣传活动、招商订货会部分照片;

  3、申请人部分工厂及设备照片;

  4、申请人部分代理点及专卖店照片;

  5、申请人及“巴布豆”商标媒体报道和所获部分荣誉;

  6、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金邦乔(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金邦乔(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部分其它公司注册商标详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图片;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金邦乔(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2月7日。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温州少俞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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