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北区蚂蚁文化传播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24069037号“ANTCLOTH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具有较高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69906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36864号“ANT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9350号“ANTC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11973号“ANT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09487号“ANT CRED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93585号“ANT CAMP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357022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9837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8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25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02871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74771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88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688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927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业务重合度较高,其对“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商标、字号及微信等方面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注册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及荣誉证明;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资料、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7、“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材料;
8、“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
9、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企业信息;
10、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交友服务、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8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6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陪伴、个人服装搭配咨询、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寻人调查、交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ANTCLOTHES”及图形组成,其中“CLOTHES”可译为“衣服、衣物”等含义,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中文字“ANT”具有显著识别作用,且“ANT”译为“蚂蚁”,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蚂蚁”、“ANT”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