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符小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鲤城区潮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87390号“驼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180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委派专人到各地实地调查走访,在相关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已经被真实使用的事实,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正当的使用,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天猫旗舰店独占授权书及开店公司营业执照;
2.产品外包装及品牌吊牌合格证;
3.线上店铺基本信息截图及开店公司开给天猫的积分发票;
4.“驼尊”男鞋制造商标证明文件及营业执照。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为零散文件资料,不涉及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环节,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较弱,不能认定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吴锦煌”与“彭锦生”共同成立的12家公司的公司材料;
2.被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无销售的证据材料;
3.发票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有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2月20日转让予泉州市鲤城区潮派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4中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证明文件均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店铺信息截图中的商品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