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盛楠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71447号“名特MI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295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被用于答辩人销售的纸质和塑料包装袋、缠绕膜、胶带等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2、增值税专用发票;
3、形式发票和唛头贴;
4、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查验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有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未体现使用日期,也未体现使用主体,图片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复审商标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上没有使用证据;
3、证据3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中文译文;
4、证据4中仅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发票与复审商标相关,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依法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
5、被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部分与之相对应的形式发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5月28日在第16类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提供了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与香奈儿(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方签订的商品为无纸芯缠绕膜等商品的订单(形式发票),并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2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无纸芯缠绕膜、立体袋等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淀粉制包装材料、货盘装运用可延伸塑料粘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板盒或纸盒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淀粉制包装材料、货盘装运用可延伸塑料粘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板盒或纸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淀粉制包装材料、货盘装运用可延伸塑料粘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板盒或纸盒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胶布、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无纸芯缠绕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另,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商品为透明胶带的形式发票,没有增值税发票与之对应,因此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形式发票上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胶布、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淀粉制包装材料、货盘装运用可延伸塑料粘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板盒或纸盒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