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属开曼群岛涵碧楼酒店及度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16200770号“涵阅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涵碧楼”系世界顶级度假酒店,起源于台湾。2014年在青岛开业了青岛涵碧楼,经过多年发展,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751377号“涵碧楼”商标、第5110547号“涵碧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曾入住过台湾日月潭涵碧楼酒店,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涵月楼”、“涵阅楼”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涵碧楼”介绍及媒体报道;
2、百度搜索关于“涵碧楼”的资料;
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入住信息;
4、被申请人工商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6、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涵阅楼”,与引证商标一、二“涵碧楼”首尾汉字相同,以上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经过一定的使用及宣传。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