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67605号“四海五洲THE FOUR SEAS WUZ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海五洲THE FOUR SEAS WUZHOU 18267605

阅读:117116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朝振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18267605号“四海五洲THE FOUR SEAS WUZ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朝振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8日对第18267605号“四海五洲THE FOUR SEAS WUZ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9537号“四海”商标、第1159013号“四海春”商标、第1408948号“四海春”商标、第4526762号“四海神韵”商标、第1711149号“亚洲”商标、第5852232号“亚洲液”商标、第3014248号“金樽五洲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当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资料、广告宣传材料;

  3、“亚洲液”产品销售资料、百度搜索页面;

  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至七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我局的决定书已生效。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四海五洲”、英文“THE FOUR SEAS WUZHOU”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四海五洲”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四海春”、“四海神韵”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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