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687155号“隽丽 JUN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隽丽 JUNLI 9687155

阅读:46308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隽励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杜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87155号“隽丽 JUN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868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隽励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杜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87155号“隽丽 JUN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868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复审商标产品销售授权书材料;

  2、经公证的淘宝店铺产品销售信息及物流信息材料。

  我局于2021年1月6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供的声明书、授权书均为自制材料,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被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沈阳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2020年3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2020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泉州杜洛贸易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9年7月2日,沈阳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在天猫上销售复审商标旗下商品,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淘宝店铺“隽丽旗舰店”于2019年8月销售了 “Junli/隽丽”商标的Y988皮面粉色跑步鞋、Y988网面粉色跑步鞋、W7369白红运动鞋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和事实3可知,沈阳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曾授权被申请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被申请人经营的淘宝店铺“隽丽旗舰店”于复审期间内销售了较大数量的“Junli/隽丽”商标的跑步鞋、运动鞋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跑步鞋、运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跑步鞋、运动鞋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足球鞋、鞋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跑步鞋、运动鞋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足球鞋、鞋商品之外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本文《关于第9687155号“隽丽 JUN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隽丽 JUNLI 96871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0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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