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24317号“纽西护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纽西护士 17424317

阅读:38991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伽玛卫生消毒用品(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企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西护士(珠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对第17424317号“纽西护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西护士”…

  申请人:伽玛卫生消毒用品(佛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企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西护士(珠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对第17424317号“纽西护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西护士”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经成为行业中知名的消毒产品品牌,在消毒纸巾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94163号“西护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西护士”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0506群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企业介绍;

  3、申请人的商标设计说明及商标证书;

  4、申请人的产品检验报告;

  5、参展图片及图片、经营场所图片、活动图片;

  6、购销合同及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正常使用为目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被申请人的企业相关信息;

  2、被申请人的网站信息、宣传图片、产品说明书、企业图片;

  3、商标授权书;

  4、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的参展合同及图片;

  6、设计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的版权登记证书及商标注册信息;

  8、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珠海友邦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9月14日在第5类贴剂、卫生巾、医用眼罩、卫生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止。2020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制作原料、使用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眼罩、产包、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消毒纸巾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垫、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用眼罩、产包、中药袋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垫、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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