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赛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14813号“D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0793号“D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57584号“D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一家公司,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1日,目前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申请续展。且申请人“史赛克公司(STRYKER CORPORATION)”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STRYKER CORPORATION”系同一人,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DAC”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字母组合“DAG”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