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09834号“纽巴赫ner bae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纽巴赫ner baehan 23109834

阅读:68701 2021-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省浦江星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对第23109834号“纽巴赫ner bae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

  申请人: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省浦江星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对第23109834号“纽巴赫ner bae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81873号“纽巴巴NEWBABA”商标、第20592700号“纽巴巴”商标、第20274038号“纽巴NBPKIDS NEWBAPA”商标、第21683985号“纽巴尚品NEWBASHANGPIN”商标、第21684276号“纽巴童品NEWBATONGP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商品上短时间内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

  2、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

  4、申请人的销售及宣传材料;

  5、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6、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出售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善意受让取得,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在先裁定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的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

  3、第25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以“纽巴”文字开头的商标注册清单。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洪清儿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7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止。2019年2月6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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