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金沃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金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98992号“金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20950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在2016年09月30日至2019年0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和发票;
2、申请人网站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复审商品不相符。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沂水县宏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山东金沃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农业机械”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采购合同》、采购明细及发票等证据均显示为“液压油缸”商品,与复审的“农业机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液压油缸”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其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使用。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网页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农业机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