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00786号“MY BEAUTY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9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78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品“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带、数码相框、护目镜、眼镜、太阳镜”。申请商标与第16801589号“礼师傅LI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磁铁”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申请复审“磁铁”商品,即明确放弃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带、数码相框、护目镜、眼镜、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带、数码相框、护目镜、眼镜、太阳镜”商品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带、数码相框、护目镜、眼镜、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