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特骑行科技照明和视频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天行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7日对第38979871号“NiteRi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ITERIDER”为申请人商号名称和商标名称,具有极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NITERIDER”系列品牌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已形成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完全知晓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还将他人品牌商标进行抢注,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NITERIDER”品牌设计理念以及《冲浪者》杂志关于申请人“NITERIDER”品牌的介绍资料;
2.“NITERIDER”品牌使用图片;
3.申请人提供的与其他公司、厂家合作证明资料;
4.申请人提供的野途网关于“NITERIDER”品牌的介绍材料;
5.申请人名下注册的“NITERIDER”商标的注册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更加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为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而知晓其商标存在从而进行恶意抢注的说法并不符合因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的理由,申请人对于相关法条的基础条件适用错误,该理由并不成立。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并未使用任何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至今在我局申请注册18件商标,其中含有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第12273718号“吉利马 GIRIMA”商标以及在第6类、第25类等七个类别上的“NiteRider”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根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至今在我局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共计18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名称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及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综合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NITERIDER”字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故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申请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