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8698号“ZEI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EISS及图 21028698

阅读:61390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三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21028698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三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21028698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享有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和第10类上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类上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类和第10类上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权。二、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类上的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利益共同体具有一贯的、明显的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及产品的相关介绍、产品手册;3、百度等网络搜索以“蔡司”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页;4、新闻报道;5、获奖情况;6、杂志宣传、参加展会等广告宣传情况材料;7、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简介、纳税证明等材料;8、检验报告、医疗器械注册证;9、授权书、总代理委托书;10、销售情况材料;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的介绍;12、在先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在“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28日第164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医院;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按摩;兽医辅助;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分析和检验眼镜的器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角膜测量仪等商品和第10类外科和医疗用激光等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三在第10类眼科仪器的立体摄影装置等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被核准;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和第10类眼科设备用仪器台等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即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五、六、七在争议商标商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分别在第9类分光镜、眼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5、9、10、33、44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有第35149162号“carl zeiss”商标、第7888756号“赖茅年份”商标、第11168568号“西门子”商标、第13265252号“zeiss”商标、第13265149号“蔡司”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第10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与第10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插入式视网膜检查仪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第10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第10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ZEISS”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与申请人“蔡司”与“Zeiss ”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等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故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含“蔡司”、“zeiss”、“西门子”、“赖茅年份”等20余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虽然上述商标在数量上未构成大量,但结合被申请人完整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渊源进行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攀附他人知名企业及商标的良好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1028698号“ZEI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EISS及图 210286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93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