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68469号“DCWN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CWNING 35568469

阅读:101147 2021-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 申请人二: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熙有机硅(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对第35568469号“DCW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61627号“DOW …

  申请人一: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

  申请人二: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熙有机硅(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对第35568469号“DCW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61627号“DOW 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28号“DOW COR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4870号“DOW 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6446号“DOW 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82659号“DOW CORNING GP Silicone Sea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55132号“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133号“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838号“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及第9169429号“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DOW CORNING、道康宁”、“DOW/陶氏”作为申请人一、二的商标及商号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全球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一、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六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三、“DOW CORNING”是申请人一曾用名“道康宁公司/ DOW CORNING CORPORATION”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

  2、申请人产品照片;

  3、申请人关联公司会计报表;

  4、申请人相关报道;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7、申请人与部分中国代理和经销商之间的代理合同和经销合同及产品报告;

  8、申请人产品相关资质证明;

  9、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

  10、申请人一、二之间的关系证明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至九均为申请人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固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工业、科技和农业上的树脂;纤维素;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DCWNI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外文识别部分“DOW CORNING”及引证商标六、八的外文识别部分“DOW”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DCWNING”与申请人一、二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一、二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一、二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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