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美凤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4日对第28836775号“晋京牙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牙博士”是申请人国内首创并使用在先的知名字号和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且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第19400695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商标、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1442743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商标、第26042057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第26049117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及图”商标、第26054396号“牙博士连锁及图”商标、第26044482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及图”商标、第26035253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不断申请与申请人“牙博士”系列商标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道德建设。此外,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据;JCI认证证书及翻译件证据;在先行政决定、裁定书证据;苏州市卫生局批复文件证据;申请人及各门诊部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申请人字号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参会、媒体报道、广告、报纸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动物牙科、整形外科、牙齿正畸服务、治疗服务、美容服务、医疗设备出租、牙医咨询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美容服务、动物牙科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护理、美容院、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等方面均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晋京牙博士”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牙博士”,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