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41887号“SP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PON 43041887

阅读:163299 2021-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世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知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41887号“SP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8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持…

  申请人:世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知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41887号“SP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8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持续大量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获得了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优化后进行申请的。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来源及理念、奖项及荣誉、宣传及网络搜索截图、合同、发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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