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麒麟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18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10418号商标、第17886716号商标、第6097849号商标、第9422186号商标、第11744153号商标、第14208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实际主营行业属性明显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若在宽展期限内未进行续展,该商标将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存在显著差异,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声明放弃“寻找赞助”一项服务,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寻找赞助”一项服务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对“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