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美塑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03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7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1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的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部分使用证据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标识,两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