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电贩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48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6702号商标、第17382040号商标、第12987973号商标、第200379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相互共存的事实,同理,申请商标也可以共存于市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其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被广泛识别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网络上的使用及其他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