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35768号“M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00年便开始申请含有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在诸多商品和服务上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47872号商标、第31722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第19970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是我国家纺行业的领军企业,申请商标系列商品是申请人打造的高端品牌,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门店及产品照片、在先商标、报道、荣誉、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MINE”及图形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