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75811号“涨芝士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32975号“涨芝士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针对其余复审商品进行复审申请。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等证据。(光盘)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故我局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查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申请人主动放弃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该商品在我局驳回通知中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用牛奶发酵剂;食品工业用牛奶发酵剂”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其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中含“芝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