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34479号“WU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WULING”系申请人拥有的中国驰名商标“五菱”的对应拼音,申请人早在1996年即围绕含有“WULING”字样的LOGO,在与汽车相关联的服务上提出了申请注册,“WULING”在市场实际使用中与“五菱”品牌已建立了固定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2193号“五菱WU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69193号“WU 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620405号“五灵Wu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57203号“五菱WU 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56061号“WU 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02768号“W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49972号“WUS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WULING”已经与申请人“五菱”品牌形成固定的联系,从未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相关认证及科技奖项;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和“五菱”品牌及产品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2017-2019年审计报告;媒体对“五菱”品牌及产品的部分报道;申请人“五菱”、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及证书;申请人围绕“WULING”注册的商标信息;百度、搜狗关于“WULING汽车”的结果页面;类似情形的共存案例;申请商标的部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微型汽车商品上的“五菱”商标在商标驰字〔2013〕144号批复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五菱”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WULING”系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五菱”商标和商号的对应拼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尘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尘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