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49366号“QQ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QY 30949366

阅读:91421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亲亲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30949366号“QQ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53514号“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37974号“QQ”商…

  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亲亲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30949366号“QQ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53514号“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37974号“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56099号“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252657号“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01393号“QQ 巧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20191号“可乐 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82550号“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07102号“Q 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610674号“开心熊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如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持续下去,其结果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更损害了整个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申请人工商档案;

  4、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5、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驰名裁定及批复;

  6、电视媒体投放广告记录;

  7、商品销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98期《商标公告》(2020年6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四、引证商标七、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显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先后申请注册及持有包括“旺旺”、“旺仔”、“娃娃图”、“半身娃娃图”、“开心”、“QQ”、“哎哟”、“黑白配”、“水神”等系列商标两千余件,四者之间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且将上述商标(包括以后取得注册的)授权给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所有品牌及企业字号的展开维权,包括并不限于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诉讼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虾味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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