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75519号“UFO AI 模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3255号“UFO龟”商标、第6102236号“金碟飞舞UFO”商标、第23386853号“UFO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过期。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半年财报、排名情况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主要认读部分“UF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游戏机、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游戏厅用游戏机、抓物游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游戏机、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游戏厅用游戏机、抓物游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