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85426号“新飞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飞雅 37885426

阅读:91948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海权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37885426号“新飞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591399号“新飞”商标、第5148461号“…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海权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37885426号“新飞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591399号“新飞”商标、第5148461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新飞”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证据;2、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伞式晾衣架、晾衣架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冷冻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2445962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新飞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冰箱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申请人依该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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