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62967号“动感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动感蚂蚁 23162967

阅读:99033 2021-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动感蚂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基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3162967号“动感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动感蚂蚁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基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23162967号“动感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16853号“蚂蚁乐驾”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6685235号“蚂蚁财富”商标、第20920617号“蚂蚁上数”商标、第22277212号“蚂蚁智慧”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授权书》;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

  5、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6、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相关宣传情况;

  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蚂蚁健身平台相关介绍;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动感蚂蚁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将其字号申请注册在第41类健身服务项目上,出于正常的使用目的。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健身房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文字识别部分相同,整体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动物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培训、动物园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二者存在关系或源于同一主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3日

本文《关于第23162967号“动感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动感蚂蚁 231629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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