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金六福世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4064080号“金六福荣耀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金六福吉祥”商标已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96098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62421号“金六福吉祥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所获荣誉、榜单排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具备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固定的消费群体,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门店加盟合同;杂志广告、网络广告、赞助综艺节目的相关资料及媒体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赵国林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2019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湖南金六福世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启东市金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质工艺品等商品上,2017年2月6日获初步审定公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2020年3月25日,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0]第000005186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案件处于二审诉讼流程,该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文字“金六福荣耀珠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金六福吉祥”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玉雕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属制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用礼品盒、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用礼品盒、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