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专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3日对第27123206号“淘态度 TAOTAI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64560号“淘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06866号“淘满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47343号“淘资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28517号“淘测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为职业注标人,其名下商标数量众多,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有损公序良俗,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一至八及争议商标档案信息;3、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4、相关媒体报道;5、关联公司情况;6、专项设计报告、调研报告;7、公益活动情况;8、广告宣传图片、合同及发票;9、相关行政案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江专注商贸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准予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文秘;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92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淘态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 “淘”,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4、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近60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例如“范川斯”摹仿 “范斯”、“咪咕善跑”摹仿 “咪咕音乐”、“瓜直网”摹仿 “瓜子网”、“丰巢”摹仿 “丰巢”、“探探 ”摹仿 “探探”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