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86128号“T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23258号“T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56812号“TM@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01515号“T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52000号“天猫T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15520号“T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86826号“TQ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964752号“淘汽云修TQMALL.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饮水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MALL”文字与引证商标二“TM@LL”文字、引证商标五“TMALL”文字、引证商标六“TQMALL”文字、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QMALL.COM”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二、五至七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