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67172号“风火神FENGHUOS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风火神FENGHUOSHEN 17367172

阅读:87041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锐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17367172号“风火神FENGHUOS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75909号“火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锐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17367172号“风火神FENGHUOS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75909号“火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和其他知名企业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授权书、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相关荣誉、维权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摹仿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石材切割机;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弧焊接设备;电焊设备”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焊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焊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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