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884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7788490

阅读:66001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飞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88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获得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4632号“一三五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安徽飞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88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获得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4632号“一三五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69261号“i357 www.i357.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购销合同、实际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亦可被识别为“1357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一三五七”、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i357”在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477884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77884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5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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