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00110号“AuBen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uBenz 24300110

阅读:104137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奔脚轮(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对第24300110号“AuBen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奥奔”品牌是申请人在工业用重型脚轮行业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

  申请人: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奔脚轮(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对第24300110号“AuBen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奥奔”品牌是申请人在工业用重型脚轮行业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0304号“奥奔”商标、第1430305号“ALBION”商标、第1375377号“奥奔”商标、第1407836号“ALB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2、经销授权书;3、工厂及产品视频;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材料;5、参展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于2018年5月21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金属小脚轮等商品、第20类家具非金属小脚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成立时间为1994年3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725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钢材批发、金属日用杂品制造、硬质橡胶制品制造、塑料制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轮胎制造等。被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脚轮研发、组装、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仓储物流设备销售等。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2类、第2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科顺脚轮”、“ALBION”、“比克力”、“BLICKLE”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号、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第24732747号“科顺脚轮”商标系2017年申请,在注册审查阶段被驳回注册申请;第24349775号“BLICKLE”商标经我局于2020年10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7778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小脚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小脚轮等商品不类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科顺脚轮”、“ALBION”、“比克力”、“BLICKLE”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号、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上述商标的显著性均较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为同行业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无充分理由认定其构成2013年《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4300110号“AuBen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uBenz 243001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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