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阳县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广东标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96833号“中阳山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0356号“山宝”商标、第15245637号“山宝 粗粮”商标、第104370号“山宝”商标、第9972482号“晋祥 山宝”商标、第9972548号“晋祥 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使其含义更为显著。三、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企业自身特点独创设计的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其中文字“中阳”并非指向地名,具有区别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其与起亚要素相结合所构成的整体,该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经查,在先已有被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糖果(甜食);谷类制品;挂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饼干;蛋糕;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中阳山宝”,其中“中阳”系山西省吕梁市下辖县,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作为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