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鼎泰达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69422号“鼎泰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99951号“泰鼎达及图”商标、第20540147号“鼎泰鴻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造,完全是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理念而成的独创性标识,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在第14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鼎泰达”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人办公环境、线上销售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鼎泰达”与引证商标二“鼎泰鴻逹”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泰鼎达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泰鼎达”、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标识,或为自制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