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旭辉五金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世纪商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轩丽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21688716号“轩丽斯 XUANL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轩尼斯”商标由申请人最早开始使用并提起注册,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现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38307号“軒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根据申请人在行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如注册成功,将导致消费市场的混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注册行为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告合同、展会合同;
2、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
3、公司部分工厂和展厅的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成为南京市移门行业协会会员单位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2、轩丽斯票务收据;
3、轩丽斯销售合同;
4、轩丽斯专柜以及产品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曾庆伟于2004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2011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佛山旭辉五金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轩丽斯 XUANLISI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軒尼斯”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轩丽斯”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晚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