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省鲁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强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6007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母公司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公司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相关类别上大量抢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图形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浙盐”、“淮盐”“粤盐”等具有迷惑性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合伙人陈靴琴还成立鲁盐控股(山东)有限公司,具有“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简介及企业厂区照片;
2、申请人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
3、有关申请人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新闻报道;
4、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盐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
5、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盐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姚秩设计师签订的商标设计协议及定稿;
6、山东天创洲际物流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
7、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盐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山东天创洲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授权书》;
8、“好盐网”官网截图及ICP备案查询;
9、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盐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名下的兰陵县天创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10、被申请人名下的兰陵县天创种植专业合作社授权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盐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梨黄金”品牌固体饮料的《授权书》及兰陵县天创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
1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1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天创洲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仓储、配送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商场渠道运营协议》;
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山东天创洲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打款记录;
14、“鲁晶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其所获荣誉;
15、《山东盐业》杂志;
16、被申请人宋强名下商标列表;
17、鲁盐控股(山东)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
18、部分山东省盐务局对外发布的文件;
19、新闻媒体以“鲁盐”指代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冰淇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盐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申请注册了第21547319号“图形”商标。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671249号“鲁晶LUJING及图”商标、第13165619号“图形”商标。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为本案申请人母公司,2019年3月14日,申请人母公司由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更换为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山东盐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名称变更为山东省鲁盐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山东鲁盐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省鲁盐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人(持股比例100%)。
4、鲁盐控股(山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宋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虽然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为申请人母公司,但申请人的母公司现已为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材料。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公司曾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山东省鲁盐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具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的可能,其名下共89件商标,高达30件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省鲁盐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申请人曾经的母公司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被申请人还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成立了鲁盐控股(山东)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未能就其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