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恩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豪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73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16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67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19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