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20610号“乾隆驿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乾隆驿栈 41720610

阅读:146177 2021-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承德避暑山庄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20610号“乾隆驿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860号“乾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27678号“乾隆养生”…

  申请人:承德避暑山庄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20610号“乾隆驿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860号“乾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27678号“乾隆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53568号“乾隆涮涮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外的自助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乾隆驿栈”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41720610号“乾隆驿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乾隆驿栈 417206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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