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和云互动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06785号“和云互动 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0458号“和云”商标、第41632303号“雲”商标、第41653169号“云 云歌唱 SING A SONG”商标、第42134697号“沧南云海 云”商标、第28349131号“云上池伽 云 YUN SSUN”商标、第13181442号“图形”商标、第33925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实力雄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能够证明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善意的目的进行的注册,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经查,在先已有被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的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