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明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48886号“光明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84355号“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35554号“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48745号“光明 2000TYN S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华字典解释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光明印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光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