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尤耐克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629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174782号商标、第21125206号商标、第10802967号商标、第11912464号商标、第12258635号商标、第5997596号商标、第5997635号商标、第1713785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平板电脑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