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科创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70034号“V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3770249号“VUSE”商标、第11133995号“VUSE”商标、第29490748号“VUSE”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4类电子香烟用充电底座、电子香烟烟嘴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4日